妇女权益的保护历来是大家关注的重点,作为农业大国,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方面更易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一、农村女性在离婚时家务劳动等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未被认可和补偿;二、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常常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混同,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意识,导致离婚时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为达到离婚目的而忍让或放弃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离婚后可能陷入生活窘迫状态,从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运用家务劳动补偿规定,对女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隐形付出予以肯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法条对补偿标准没有相关规定,缺乏具体实施方法,因此需要有法律指引,按各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对该法条量化,从而提升法条的可操作性,达到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我国农村多以“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因此完善这一制度能有效的维护农村女性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
二、完善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使农村妇女的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我国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备,特别是在农村急需开展财产登记制度。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良好的财产登记制度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相区别,同时,也可以将可分割的财产与不宜分割的财产相区别,以便在离婚案件审理时能对夫妻共同财产很明确的予以分割。
三、完善离婚后夫妻抚养制度,保障离婚后困难一方得到帮扶。
离婚后夫妻抚养制度是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然而该项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因为1.该制度是私法意义上的,不受公权力监管,故而依赖于双方的协商与自愿;2.对抚养条件规定没有具体化,对陷入困难的理解不同导致结果必然不同。为使离婚后无收入来源的农村妇女生活有一个保障,需要对抚养条件有一个量化标准,使之上升为法定的抚养义务,受公权力保护。
(沿滩法院 杨志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