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
电子支付方式和网络移动支付方式是当下应用范围最广、涉及资金最多、发展最为迅速的新型支付方式。笔者在本文讨论的主要是针对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
1.第三方支付是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
信用卡业务作为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在开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基于风险分散的需要,同时也基于拓展业务范围的需要,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新型支付方式就成为必要。笔者认为,我们应将第三方支付视为信用卡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其本质上就是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延伸和拓展,而第三方支付账户则应视为与信用卡账户密切相关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账户。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据此有人认为,一些平台公司发行的第三方支付不能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支付方式。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三点:
首先,金融法规与刑法规范目的不同,决定了金融法规与刑法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可以不同。例如,刑法中信用卡包括所有借记卡和贷记卡,而金融法规中的信用卡仅指贷记卡。因此,仅仅因为金融法规并未承认第三方支付公司为金融机构而将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区别对待,似乎不具足够的说服力。
其次,虽然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在发行主体上存在差异,但不能忽略二者在功能以及使用方式上的统一性。从功能上看,第三方支付同样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从使用方式上看,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也基本相同。信用卡需要用身份证注册,使用时有一个对应的账户,同时需要输入密码;第三方支付也需要实名认证,有对应的账户,在支付、转账时也需要输入相应的支付密码。
最后,信用卡的虚拟化无疑是大势所趋。在这样的新趋势下,如果还忽视第三方支付与信用卡支付在功能和使用方式上的同质性,从而将二者隔离开来,不仅与事物的本质相悖,恐怕也不符合当下新事物的发展规律。
2.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宜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依笔者之见,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号、密码并在网络上使用,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没有本质区别。对于后者的定性,理论和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机器能否被骗”。
笔者将那些人们通过电脑编程赋予其部分人脑功能且能替代人脑开展相关业务的机器,统称为“机器人”。依笔者之见,ATM机就是这类“机器人”。之所以认为其不是“机器”,是因为我们通过电脑编程等赋予了ATM机等一些“人脑功能”(如ATM机实际具有的识别功能)。如果行为人利用“机器人”所具有的“人”的认识错误非法占有财物的,其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类的犯罪,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机器人”本身具有的“机械故障”非法占有财物的,其行为当然应构成盗窃类的犯罪。要正确判断“机器人”能否被骗,关键看其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这就要从“机器人”的识别能力与识别方式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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